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一紙」應予補充,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而不依規定申報,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點閱召集之訓練目的,妨害兵役動員召集之迅速性與確實性,惟其因一時失慮,而羅刑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寶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巷○○號居桃園縣中壢巿西園路66巷19號2樓(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身為後備軍人,原住花蓮縣○○鄉○里○街○○巷○○號,於92年4月底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2年9月10日前往花蓮縣○○鄉○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其外祖母 高滿妹 證述相符,並有召集令回執、部隊未報到名冊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張浩翔 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條論科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謝志宏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