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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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嗣改為甲○○接任,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5年12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5110號函及財政部95年12月27日台財字第095008516800號函影本為證,原告聲明承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 葉國傑 於民國92年5月7日邀同被告乙○○、丙○○及第三人 戴翊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99年5月7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6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息繳至95年1月18日止,攤還部分本金764,154元外,尚欠本金535,846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付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稱願以1個月約10,000元,分月攤還欠款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備查簿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則不爭執,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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