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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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係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而不依規定申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妨害兵役動員召集之迅速性與確實性,惟其因一時失慮,而羅刑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寶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教育召集應召員,原住新竹縣牛埔路160巷8號4樓
,竟於民國93年初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戶籍地嗣後亦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遷移至新竹市○○區○○路○○○號香山戶政事務所,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3年10月13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之精誠1314之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教育召集令。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
(四)新竹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資料。
(五)新竹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聯絡官訪查表。
(六)後備903三旅93年度教育召集人員名冊影本1紙。
(七)精誠動員第1314之6號動員召集名冊影本1紙。
(八)精誠1314之6號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
(九)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94年6月9日竹市香戶字第0940001589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犯同條第1項第3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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