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牌肆副、撲克牌參拾參副、天九牌壹副、高級牛皮紙肆捲及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而觸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5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麻將牌4副、撲克牌33副、天九牌1副、高級牛皮紙4捲,均係被告甲○○所有,由其不定期連續提供所聚集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賭資新台幣2600元則為被告甲○○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堪以認定。是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單獨沒收上開物品,應認有據。至刑法上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參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沒收之物品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援引刑法第40條後段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