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9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款一次,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九加十四點四八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年息百分之七,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被告同意自調整日起改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數機動調整之,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00九。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八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⑵9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2,8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原告所訂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息,第二年至第二十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九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八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⑶9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2,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款一次,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原告所訂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息,第二年至第二十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九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八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⑷9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一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15,000,000元,額度內包括不可循環動用額度與可循環動用額度,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不可循環動用額度部分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原告所訂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固定計息,第二年至第二十年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九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其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雙方簽訂定儲利率指數貸款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第一年按原告所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固定計息,第二年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一點五二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一點八五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三點一八,另可循環動用部分應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第一年至第二十年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三點六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0六,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六條約定本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借款人願自遲延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入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因上開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尚欠原告本金部分為00000000元,其乃於當時再動用六十萬元之可循環動用額度之借款。詎被告就前述⑴至⑷所述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前述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三份、理財型房屋貸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貸款授信增補契約書、定諸利率指數說明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其尚積欠之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