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豪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豪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6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元路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指示,直接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橫向之 洪林梅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東往西穿越台1線進入壽元路,被告曾柏豪見狀已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洪林梅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蜘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下積水、瀰漫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右側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難以治癒,而形成癱瘓臥病在床,且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曾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柏豪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曾柏豪業 與告訴人 洪元志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洪元志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102年7月9日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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