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林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怡君 所駕
駛之其所有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
用合計74,930元(即鈑金工資12927元、烤漆9257元及零件
52746元),原告已全數理賠。本件因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當天擦撞只是造成系爭車
輛後保桿擦痕,然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卻列有多達4萬元
之後箱蓋零件及工資、噴漆項目,令人懷疑系爭車輛所有人
陳怡君藉此申請保險理賠之機會,連同舊傷一併維修?且汽
車修配廠遇投保全險之車主常會建議連同其他舊傷一併處理
,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業界半公開的秘密,自不能要
求被告為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傷負責。再原告求償金額未
扣除折舊,難為被告所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碰
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即估價單、發票、
修車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對當時有發
生碰撞之事亦不爭執,惟對原告車損之維修費用有所爭執(
此部分詳如下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
客車,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
駕車輛行經上揭地點,其所駕車輛之車頭,碰撞前方當時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車尾,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怡君
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伊至肇事地時,
伊未注意對方車輛停等紅燈,伊當時打空檔未注意對方,所
以就撞到。伊車損為前保險桿擦痕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及訴外人陳怡君於警詢所述:伊路段紅燈臨停約有20秒左右
之後,感覺車輛有碰撞。伊車損為後車尾損壞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54頁),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具全部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怡
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具上揭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74930元部分,業據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合理,當天僅是擦痕,何以列有多達
4萬元之後箱蓋零件及工資、噴漆項目,令人懷疑系爭車輛
所有人陳怡君藉此申請保險理賠之機會,連同舊傷一併維修
?且汽車修配廠遇投保全險之車主常會建議連同其他舊傷一
併處理,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為業界半公開的秘密,自
不能要求被告為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傷負責等語,惟查,
系爭車輛當時因自後遭被告車輛碰撞,其車尾受有車損之事
實,業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怡君於警詢即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明:後車尾損壞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復依警方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就「雙方車輛損
壞部位及詳細情形」,雖均記載「2車(指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擦痕」等語(本院卷第49、57頁),此項用語「擦痕
」亦足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痕跡,且有現場照片拍攝之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及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情形在卷(本院卷第59
頁照片編號4、第61至63頁之照片編號5至10),被告前保險
桿之高度略高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
後保險桿之上方(即車牌之右方處,屬後行李箱蓋即後箱蓋
之一部分)均有明顯受損情形,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
碰撞而後車尾受損屬實。而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集中於車尾
後方之後箱蓋及後保險桿部分,亦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即估價單(本院卷第38
、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修車相片可佐,被告猶辯稱:所
列後箱蓋零件及工資、噴漆項目不合理云云,尚非可採,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74,930元,
應堪採信。
2.再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74,930元,
其中鈑金工資12927元、烤漆9257元及零件52746元,有維修
明細即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
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4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106年3月13日,該車使用期間為2年10月又18日,計為2
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費用為52,746元,經計算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898元(計算式:1年折舊值52,746
×0.369=19,463;第1年折舊後價值52,746-19,463=33,283
;第2年折舊值33,283×0.369=12,2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83-12,281=21,002;第3年折舊值21,002×0.369×(11/
12)=7,104;第3年折舊後價值21,002-7,104=13,898,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工資12927元、烤漆9257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36,082元(計算
式:13898+12927+9257=36082),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
10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082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