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31號、104年度偵字第19
266號、104年度偵字第23562號、104年度偵字第2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下稱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有原判決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證據附卷可參;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復經證人陳俊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6
6號卷第43至44、67至69頁),並有原審同案被告 陳銘仁 、 邱祥銘 及 邱秋榮 作證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31號案件104年9月4日偵查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31號卷二第24至29頁)及陳銘仁、邱祥銘、邱秋榮於偵查期日所親簽之證人結文各
1紙存卷 足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31號卷二第32、35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教唆偽證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知守法,為圖能使自己與原審同案被告 蕭錦雲 脫免罪責,竟教唆被告陳銘仁、邱祥銘及邱秋榮分別於所犯之案件中,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其等於原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陳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然原判決就此均未敘明准駁之理由,實有未洽;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深感悔悟,且尚有一名幼女須扶養,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深感悔悟,請鈞
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項,僅屬同法第57條所定之法定刑內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正為圖小利,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知守法,嗣後又為圖能使自己與原審同案被告蕭錦雲脫免罪責,進而教唆被告陳銘仁、邱祥銘及邱秋榮分別於其所犯之案件中,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伊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然原判決就此均未敘明准駁之理由,實有未洽等語。惟按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法院之職權,未宣告緩刑或未說明不予諭知緩刑之理由,均非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是否受緩刑之宣告,核屬審判法院之職權,縱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而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未說明不予諭知緩刑之理由,亦不能指原判決有何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泛稱:伊尚有一名幼女須扶養,故請求改判
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認為具體指摘。
㈣綜上,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
諸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不得上訴。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