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宇關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貳次)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罪)、教唆偽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5年9月22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教唆偽證罪,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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