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勝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勝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4年7月20日晚間6時許,在當時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 陳盈秀徐銘秀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盈秀、徐銘秀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給她們,我與她們兩人都是朋友,案發時兩人與我同住在前開中山南路之住處,我沒有收租金;當時我擔任刺青師傅,她們來讓我刺青所以才認識,幾次之後就變熟了,問我可否讓她們住,我還有一個空房間,就讓她們居住;她們兩人當日從我家開贓車出去被警察臨檢,她們就跟警察說車子是我偷的、毒品也是我賣的,當時我不曉得她們被抓的事情,隔天警察就來我家搜索,因為我本來就是毒品列管人口,但我都沒有按時去驗尿,警察就帶我去驗尿;她們被查獲後再住一個禮拜就離開了等語。況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即購毒者陳盈秀、徐銘秀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與前開判決意旨已然有所相背。
五、查證人陳盈秀、徐銘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係於104年
7月20日在前開中山南路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見偵卷第22-23、24-24-1、60-61、64-65頁),惟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基此,調查購毒者時,自然就需多加探詢交易方式、內容、過程等相關情節、並相互比對、查核,以確保供述並非隨意捏造。惟綜觀前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並未翔實交代交易經過,就憑信性而言,已令人存疑,再查兩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本次向被告購買過程之證述,又有重大扞格之處:
㈠證人陳盈秀證稱:本件我和徐銘秀施用的毒品是合資向被告購買,之前我都是向「 小君 」購買,會向被告購買是因為「小君」說被告那裡有東西,問我們要不要試試看好不好,所以我就向被告購買一次,這次是透過「小君」與被告聯絡,之後我和徐銘秀就過去找被告;因為「小君」在電話裡就已經向被告聯絡好,「小君」是如何講的我不太清楚,我們過去就是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我們要找「小君」購買,但「小君」說當時他那裡沒有東西,要我們找被告購買,看他的東西好不好,是「小君」幫我們打電話聯絡被告的;我是從「小君」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8頁背面)。但證人徐銘秀卻稱:我跟陳盈秀沒有安非他命,由陳盈秀聯絡被告,我在旁邊,陳盈秀沒有在電話中說我們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數量,當時只是詢問被告在何處、有空嗎,之後陳盈秀就就開車載我去找被告,因為有去找過被告好幾次,也向他購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所以該次是去何處找被告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0頁背面),陳盈秀表示本件是唯一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是由原本藥頭「小君」介紹並代為聯繫,而徐銘秀卻稱本次係由陳盈秀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且已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驗。
㈡至於交易過程,證人陳盈秀表示:透過「小君」與被告聯絡,之後我和徐銘秀就過去找被告,我們是從「小君」觀音住處那裡過去的;是「小君」與被告聯絡,告知被告我與徐銘秀要過去找他,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到被告家後他給我們一小塊安非他命,我們就在他家施用;我不太記得錢有沒有交給被告,這個要問徐銘秀,錢是我們一起湊的,但不是我親手交付,是徐銘秀交給被告的;被告將毒品放在客廳桌上,我和徐銘秀就拿起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背面、78-79頁)。證人徐銘秀卻稱:本次交易應該是從我中壢市○○路的家出發;本次我們與被告碰面後,陳盈秀問被告「有沒有東西?」,至於當時有沒有說要安非他命或二級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回答「要多少」,陳盈秀有說要多少錢後就把錢給被告,被告就把安非他命交給陳盈秀,我與陳盈秀就當場施用;我記得本次購買毒品是由陳盈秀交錢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觀諸陳盈秀之證述,本次交易係由「小君」代為聯繫,且交易品項在陳盈秀、徐銘秀與被告碰面前就已經由「小君」談妥,兩人便從「小君」住所出發至被告住所取貨,見面時被告就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讓渠等自行拿取,並由徐銘秀負責付錢;反觀徐銘秀之證述,其則稱本次是陳盈秀負責聯絡被告,而且是先確認被告所在地,三人碰面後方始由陳盈秀告知被告欲購買毒品一事,隨後也是由陳盈秀負責付錢、拿取毒品。
㈢記憶隨著時間有所流失固屬自然,但陳盈秀、徐銘秀就本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中,自聯絡人、聯絡內容、出發地點、與被告實際洽談、付款、交貨等種種不論梗要抑或細節內容所為證述齟齬之處已然不勝枚舉,兩人就同一次購毒過程描述情節宛如二事,渠等既為購毒者,證述內容真實性較諸與案件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更需要審慎評估,卻有前開諸多疵累,本院實在難以採信兩人證述而認定渠等於104年7月20日確實合資一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綜上,檢察官在欠缺補強事證之情況下,僅以購毒者證述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於法本嫌未合。又經本院調查證人陳盈秀、徐銘秀後,互核兩人證述矛盾不一、迭有瑕疵,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復綜觀全案事證已無其他補強事證,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