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金城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口前,適 蔡佩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生路邊騎乘而出,同向行駛於吳金城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小客車之右前側因而自後方擦撞機車之左側,致蔡佩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部挫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金城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預見蔡佩琳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吳金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目擊證人黃以時到庭,惟證人黃以時業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傳喚被害人蔡佩琳到庭證述後,佐以證人黃以時於警詢之證述,以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是已無再行傳喚證人黃以時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只聽到輕微的碰撞聲,又未看見有人、車,以為是撞到路邊的輪胎,所以就直接開走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口前,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生路邊騎乘而出,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小客車之右前側因而自後方擦撞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仍逕自駕開離開現場等情,業據目擊證人黃以時於警詢中、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速偵卷第5-6頁、第15-16頁、偵卷8-11頁、本院交訴卷第26-29頁),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及背面、第13-14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與路旁不詳物體發生碰撞,然並未停車查看等語,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部挫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受傷情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偵卷第17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事故是被告車輛的右前側
碰撞其機車之左後方(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背面),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聽見的碰撞聲是從右側前輪的位置傳過來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背面),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前側。亦徵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在被告車前視線所及之範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2:16:40
畫面顯示為新生路與永安路口,畫面左側新生路之路邊網狀線邊緣停放一深色車輛。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2:16:43畫面左方新生路上,出現燈光,顯示有車輛行駛而來。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2:16:44
畫面可見為一輛小客車與一輛機車併行行駛至新生路與永安路口,該機車行駛於小客車行進方向之右側,兩車均有點亮前車燈。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2:16:46
兩車在通過前述路邊停放之深色車輛之際,該小客車繼續直行,機車向右倒下。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2:16:47機車仍倒在地上,小客車繼續沿新生路前行離開畫面。
」及擷取照片(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及背面、第13-14頁),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時有開啟頭燈,於兩車併行及機車碰撞倒地後,頭燈均為開啟之狀態。是縱使於夜間,被告當甚易察覺被害人之機車,亦應可發現被害人騎乘與其併行,並在碰撞後倒地。
㈡另據證人黃以時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距離碰撞地點約20公
尺,其先是聽到碰撞聲響,抬頭一看發現前面有1部計程車跟機車發生擦撞,其馬上按喇叭示警,結果對方就跑掉了,其馬上開車跟上去,有看見對方的車牌為000-00,才返回現場看被撞倒的騎士等語(見速偵卷第15頁背面),乃證稱其於20公尺外即已聽見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碰撞之聲響,可見兩車碰撞之力道及聲響非微,被告辯稱其只聽見輕微的碰撞聲等語,要無足採。從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之相對位置、碰撞力道、碰撞聲響及被害人機車頭燈始終為開啟之狀態等情,被告當已知悉其駕車碰撞車輛致人車倒地,且撞擊力道非輕。其辯稱不知道有撞到機車、沒有看到機車,以為撞擊路旁輪胎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可預見被害人因而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不為任何救助、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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