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2
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鍾宇航 之證述、被告與鍾宇航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扣案大麻植株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內容不一,復與同案被告鍾宇航所述多有矛盾,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刑責亦重,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法應合議審理之案件起訴時獨任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並辯稱與同案被告鍾宇航間僅為借貸關係,其僅係建議鍾宇航可至山上種田以解憂鬱之情,並不知悉鍾宇航種植大麻一事,又查獲當日被告係因幫忙鍾宇航照顧山上的狗才會在現場云云,然因有同案被告鍾宇航之指述、被告與鍾宇航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扣案大麻植株等在卷足資佐證,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被告所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上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即仍有將同案被告鍾宇航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被告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準此,本件受命法官為上開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既已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前開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實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三)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上揭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情形均仍尚存,而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手段使之消滅,是聲請人猶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