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政彥 被告 王承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6,212元(其中277,786元為消費款,20,277元為循環利息,8,14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77,786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1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20,805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
㈢、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1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39,060元及自96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
㈣、被告於9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1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56,378元,及其中423,169元自96年11月27日起按年息
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給付。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新車貸款/中古車貸款授信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16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年利率││││││(民國)│(%)│計算期間│(%)││││││││││├──┼────┼─────┼─────┼──────┼───┼─────┼─────┤│1│信用卡│306,212元│277,786元│自95年3月1│20│無│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5│無│無││││││1日起至清償│││││││││日止││││├──┼────┼─────┼─────┼──────┼───┼─────┼─────┤│2│房貸│420,805元│420,805元│自96年11月27│3.82│自96年12月│逾期在6個││││││日起至清償日││28日起至清│月以內償還││││││止││償日止│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3│房貸│439,060元│405,002元│自96年11月27│3.52│自96年12月│逾期在6個││││││日起至清償日││28日起至清│月以內償還││││││止││償日止│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4│車貸│456,378元│423,169元│自96年11月27│3│自96年12月│逾期在6個││││││日起至清償日││28日起至清│月以內償還││││││止││償日止│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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