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汝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二三九號、第一二四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秀汝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復為消債條例第6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分別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第11923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4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將進行拍賣程序之鑑價。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繼承父、母所遺留之遺產而來,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甚小(土地部分各為24分之1、600000分之1795,建物部分各為6分之1、24分之1),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為難以變價之共有財產,縱予拍賣,亦不足清償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02,958元。且債務人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倘任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不但將使債務人日後居無定所,無法維持正常家庭經濟生活,並將致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妨害債務人已提出聲請更生程序順利進行,亦將使債務人無法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機會,且將影響各債權銀行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0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119239號函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2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12484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23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24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未裁定,其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銀行又已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屋乃債務人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此有債務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124號更生事件卷宗)在卷可參,雖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12日查封當時於查封筆錄記載建物係由債務人之弟 林昇男 與家人自住等語,惟債務人已於104年12月29日遷入系爭房屋,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尚難僅憑前開查封筆錄即遽認債務人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復參酌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是以,系爭房屋如經拍賣,將導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
㈡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補字
第124號更生事件卷宗)所載,債務人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均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考量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總額為686,172元、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債權總額為200,592元,合計886,764元(計算式:686,172+200,592=886,764),占債務人陳報債務總額2,002,958元比例達約44%(計算式:886,764÷2,002,958×10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防杜少數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各債權人有公平受償之機會,令債務人有更生重建之機會,確保將來更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範圍│├─┼───┼────┼───┼───┼──────┼──────┼───────┤│1│臺北市○○○區○○○段│二│800│299│600000分之1795││││││││││├─┼───┼────┼───┼───┼──────┼──────┼───────┤│2│臺北市○○○區○○○段│二│807│138│24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1811│臺北市文山區萬│5層樓│一層:48.05│平台7.25│24分之1││││慶段二小段800│鋼筋混│合計:48.05││││││地號土地│凝土造│││││││-------------││││││││萬慶街25之2號│││││├─┼──┼───────┼───┼────────┼───────┼────┤│2│737│臺北市文山區萬│4層樓│二層:88.52││6分之1││││慶段二小段807│鋼筋混│陽台:19.37││││││地號土地│凝土造│合計:107.89││││││-------------││││││││萬慶街25之1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