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 鍾金財 被告 張哲成 被告 張瀚翔 藉設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被告 吳許盞 被告 何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哲成、張瀚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3-103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林美慧
被告吳許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3-103⑶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美慧。
被告何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3-103⑷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上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美慧。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哲成、張瀚翔連帶負擔負擔30%、被告吳許盞負擔65%、被告何桃負擔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哲成、吳許盞、何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告之妻林美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張哲成、張瀚翔、吳許盞、何桃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於其等建物搭建雨遮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詳細情形如附圖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越界雨遮返還土地。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張哲成、張瀚翔部分:被告二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造完成至今已逾50年,期間並未改建或增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吳許盞部分: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應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何桃部分: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係於63年間購買,期間只增建為樓房,並未擴地增建,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告之妻林美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被告張哲成、張瀚翔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雨遮,被告吳許盞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雨遮,及被告何桃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雨遮,各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詳細占用位置、面積各如附圖所示,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繪核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被告所辯內容,均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各拆除如附圖所示越界雨遮,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林美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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