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91號聲請人 李映翬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映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有事實及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10月17日,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見犯後已知悔悟,又被告在未查獲前,仍尚與其他人共同經營商店,卻因突遭羈押致無從與股東協議處理該店事宜,而須被告出面處理後續事項;另被告與妻離婚,然育有二子,年齡分別為15歲及11歲,亦須被告代為安排日後之生活,況雖被告所涉為重罪,但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應可以具保並以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爰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是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且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2次,依此罪責程度,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㈡、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羈押前因與他人經營商業,須由其出面與股東協商後續事宜或家中尚有幼子須其回家探視並安排日後生活,核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所述屬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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