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陳惠怡旋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1公克,驗後淨重0.
007公克)丟棄於地上,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嗣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0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1月13日KH/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26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碼:I-10426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0426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
0.00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22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並判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10
0年度簡字第4254號、10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2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詎仍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本案之施用犯行為同一案件,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12時20分許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1月20日KH/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31)各1件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則自採尿時回溯4日內,均可能為被告最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尿液排出之濃度隨時間逐次降低,而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初次採尿送驗結果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050ng/ml,另於同年月29日再次採尿送驗結果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26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4750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佐,則第2次採尿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數值均較初次採尿送驗數值明顯降低,應可推認係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從而,移送併辦之被訴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