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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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廼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廼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 紀迺孟 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再犯本二次公共危險罪,且附表編號2之犯行,又有先找人頂替犯罪之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二、至附表編號2判決中所併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中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犯罪日期│102.06.11│102.02.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763號│偵字第653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交易字│102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第251號│││├────┼────────┼────────┼────────┤││判決│102.08.30│102.09.06││││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102年度交簡字│││判決││第1030號│第251號│││├────┼────────┼────────┼────────┤││判決│102.09.23│102.10.0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度││││乙字第10697號│執字第11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