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9號債務人 章順棠章景繁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章順棠即章景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之民國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21、17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另增以1年為1期,共8期,每期清償1萬元,則總清償金額為137萬6,00
0元,清償成數為53.7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
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9萬7,445元扣除必要支出49萬2,000元後餘額為10萬5,
445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7萬6,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100年3月間任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駕駛乙職,其薪資結構除本薪外,尚有非固定之津貼、獎金、加班費等收入,平均每月可得約3萬4,086元之薪資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與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所簽立之試用員工協議書、100年3月份薪資單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內頁100年4月至6月間薪資轉帳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76至177頁)。佐諸上開試用員工協議書第2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
165頁),債務人除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外,得享有與正式員工相同之員工福利,是其所陳薪資收入數額,尚非無據。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參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復參債務人父母親 章進峰 及章 張秋枝 之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下稱聲請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
127、129頁),章進峰除98年度有所得4,000元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章張秋枝 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任何收入,是堪認章進峰及章張秋枝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核以內政部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章進峰及章張秋枝共育有4名子女、章進峰目前每月領有3,000元之老年年金等因素,債務人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應以至多4,646元{計算式:(10,792-3,000+10,792)÷4=4,646}為當,則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4,75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堪稱妥適。至債務人配偶 章平娥 除平均每月約3萬4,
600元之收入外,僅公告價值5,730元之投資乙筆,此有章平娥之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75頁),是章進峰與其配偶之薪資收入相當。以10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章進峰應至多分擔2分之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之,章進峰每月應以至多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396元(計算式:10,792÷2=5,396)為當,是債務人自陳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章○○(○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每月支出4,000元等語,顯低於上開數額,足徵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而債務人每月支出2萬250元扣除父母扶養費4,750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餘1萬1,500元(計算式:20,250-4,750-4,000=11,500)供其個人生活所需,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且債務人願另以1年為1期,共8期,每期給付1萬元之獎金至更生方案,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因奢侈或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無明細,難以判斷其更生方案之合理性;債務人每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應全部列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而有關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之主張,該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難認所定之金額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又債務人每月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業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末債務人任職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未滿1年,實無從知悉該公司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且所謂獎金須視公司有無盈餘及股東會是否同意發放而定,屬未來不確定事項,此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之事項。況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不論是否確能領取年終獎金,每年均另提撥1萬元以增加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故債權人有關債務人每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應全數列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之主張,顯不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並每年另提撥1萬元至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每期在第2個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㈠所示。││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8期,每期在││3月15日給付1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256萬1,289元。││4.清償總金額:137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53.7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31,763│12.95%│3,497│1,295│││股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14,737│0.58%│155│5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573,019│22.37%│6,041│2,237│││有限公司│││││├──┼────────┼─────┼────┼────┼────┤│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5,530│0.61%│164│61│││有限公司│││││├──┼────────┼─────┼────┼────┼────┤│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79,976│10.93%│2,951│1,093│││有限公司│││││├──┼────────┼─────┼────┼────┼────┤│6│亞洲信用管理股份│1,346,264│52.56%│14,192│5,256│││有限公司│││││├──┼────────┼─────┼────┼────┼────┤││合計│2,561,289│100%│27,000│10,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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