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所述現場發生狀況員警對伊對員警說「我要去種菜」非事實,伊之工作並非種菜,伊是要至福和橋下推攤車,何以會有「我要去種菜」之對答?過程中也未有警員所述拉警報之聲響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樂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上坡道後直行堤頂單向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6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雖以其當時係綠燈向左迴轉,沒有闖紅燈,有證人及路口監視器可以證實,所以才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舉發警員距離受處分人很遠,受處分人已經駛離系爭路口一公里左右才被攔停,警員沒有看清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詞置辯,然查:
1.受處分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士亮 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關於受處分人左轉時之燈號部分,證人黃士亮於原審調查時業已明確證稱:「97年7月15日上午我為巡邏勤務,上午10點50分,我騎機車騎到環河東路東西向,騎到民樂及環東路口,正好是紅燈,違規人看到東西向都沒有車子在行駛,所以他就違規左轉上坡道,我們都是同向。異議人就停在我的前面。我當時穿著制服,但是他沒有看到我。……就從後面拉警報上前攔停他下來,他知道我在攔停他,他又要迴轉往下坡道,我說這樣很危險,叫他停在旁邊。……(法官問:你把他攔停下來之後,他有何表示?)他說對不起,我要去種菜,我沒有看到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按警員黃士亮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只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好經過系爭路口,若非其確實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當無無端攔停受處分人加以誣陷之理。而舉發當時為上午10時50分許,光線充足,證人黃士亮又在受處分人機車後方,當亦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黃士亮之證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尚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交通事件性質上屬行政法範籌,公務員依法所為行政處分本具公法上推定之效力,受處分人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原則上需負舉證之義務,核與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尚有不同,原審權衡受處分人所執異議理由難以推翻證人黃士亮親身舉發本件違規經驗之證言,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明顯違背任何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誤。至抗告理由所爭執受處分人是否有說「我要去種菜」及警員攔停舉發過程中是否有拉警報之聲響等節,審酌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後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受處分人前往福和橋下之目的究係「推攤車」或「去種菜」,及警員有無拉警報等情,均對認定受處分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正確不生影響,尚難據以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受處分人執此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