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外患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更(四)字第3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洩漏國防機密案件,於民國83年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97年度訴更㈣字第3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羈押370日。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4日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確定(98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為此於法定時間內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予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至3條所明定。而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外患案件,於民國83年2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甲○○刺探、收集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罪嫌重大,因本件文件來源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情形,而當庭訊後諭知收押禁見;嗣於83年10月5日檢察官起訴時移至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84年2月28日宣判日當庭合議,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情,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外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84年2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檢察官多次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更(四)字第3號判決認聲請人被訴外患罪嫌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亦均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二)惟查聲請人於83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有無委託張家成向海總探聽有關「主拖纜機」案有關事宜)有的;(問:這有一份憲兵隊於張家成家中所扣到的文件,據張家成稱在海軍總司令部函及時程摘要表後所附的文件,是你在委託他探聽時,你交給他的文件,你有無意見?)82年5月間,我所代理的AUR-ORA公司通知我去向海軍介紹我們的產品「主拖纜機」,我就在六月間拿頁碼947-955及962之資料去給張家成,隔了一個月之後張家成認為我提供的資料太簡略了,就把編號(000-000)頁碼之資料給我,我就把這些資料傳真給美國AUR-ORA原廠後,原廠對這些規格搞不清楚,所以我就再告訴張家成設法拿到海軍所原訂要議價的John-son廠的規格如頁碼(000-000),又隔了幾天之後,張家成又拿了頁碼(000-000)的比較表給我,我再把這二張,在我公司傳真給我在美國的二嫂,頁碼981的資料,與主拖纜機無關,這是不知何時張家成交給我,看我裡面有什麼生意可以做的,我看了以後,覺得沒興趣,我就還給張家成,文件上扺有「海岸巡防署」幾個字是我所寫的;(問:今日搜索之標號9證物中,有大部分與前述張家成家中所扣的文件大部分相同,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為何將主拖纜機的文件又拿給張家成?)因為該案一直在等國防部的核定,所以我就影印一些文件,裝訂成一個檔案,交給張家成我告訴他,在等他消息;(問:頁碼969之文件你是如何得到的?)是美國AUR-ORA廠寄給海軍總部,再由張家成不知以何種管道從海軍總部取得的;(問:頁碼969上有文字敘述:「這就是所謂機密暗碼,因此資料不可流出」是否你的筆跡?)是的,這是我在傳完比較表後幾天,我再傳真給我三嫂的,用意是在向他講我們的說明太簡單了;(問:張家成拿給你的文件上面也有類似頁碼969頁的浮水印圖案,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今日扣押之編號⑻有關「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表」你是如何拿到的?)大約在一、二年前,我向惠仁公司 陸松苓 拿的,他是DRES-SER公司的代理商;(問:你認為這份文件是否軍事機密?)我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張家成向海總之何人取得這些主拖纜機之相關文件?) 郭毅忠 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綜上各情,客觀上難謂無可疑之處,則檢察官以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庭訊後諭知收押禁見,尚非無據。又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發生在81年7、8月間或82年2、3月間,海軍外購「主拖纜機」案(廠牌比較表)及主拖纜機預算執行表等相關證物,是否有核定保密期限,依卷附資料尚屬不明,且聲請人既已於上開文件頁碼969上載有:「這就是所謂機密暗碼,因此資料不可流出」等文字,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表現,已足使人誤認其主觀上有收集國防祕密之不確定故意,難謂其就受羈押結果,無重大過失。本案雖經法院審理後,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因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冤獄賠償,自難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