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孝武 等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
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
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郭孝武
之被繼承人 郭之璋 對三人 張桐源張金 塗有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遺產),然相對人郭孝武因積
欠聲請人新台幣396,145元之債務未為清償,恐其繼承系爭
遺產後為聲請人追討,乃將系爭遺產無償贈與相對人 郭孝慈
,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遺產之贈與行為,系爭遺產應由相
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系爭
遺產贈與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
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
,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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