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即 賀光勛 之
丙○○(即賀光勛之
目11番乙○○(即賀光勛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確定判決,有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再審原告與 陳猛 於民國83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4月13日 中執仁 91年綜合所執特專字第0016873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為據。再審原告雖陳稱:其於98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知悉應負擔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稅金、債務各三分之一,乃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其本人與陳猛於83年11月29日所
簽訂,是再審原告自83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該協議書之存在,如以該協議書作為「未經審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故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判決確定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得當之。再審原告以其於98年4月13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執仁91年綜合所執特專字第00168733號執行命令,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顯屬誤會。
⑵經本院調取92年度訴字第2854號案卷查知,本院92年度訴字
第2854號判決,係於9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94年1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嗣因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已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即94年1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該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被告並非本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事件之當事人,此有該二事件判決書存卷可佐,再審原告請求變更該二事件之判決理由,並於98年5月11日具狀以該事件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498條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1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 戴美慧 、 戴美智 、 戴明仁 、 戴明正 、 戴若晴 ,亦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