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聲請人甲○○○
18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411,40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惟遭聯邦銀行以要求折讓金額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權共計2,411,
407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聯邦銀行於97年6月13日以聲請人以要求折讓金額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頁至9頁、第20頁至21頁、第23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其96年度所得共計127,85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655元(計算式:127,854元÷12=10,655元),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有收入有大幅減少之情事,應認其目前每月收入應至少相當於10,655元。另就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名下雖尚有公告現值共計200,000元之房屋及土地2筆,惟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30,000元,且須按月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繳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3至126頁、第88至89頁)。
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0,655元計算,尚不足負擔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雖聲請人尚有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聯邦銀行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收入微薄及資產價值非高之情況,顯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