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0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賀光勛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戊○○○(即賀光勛承受訴訟人)
目11番丁○○○(即賀光勛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承受訴訟之賀光勛於原審起訴主張: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下稱華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一切醫務處理,該診所其餘事務則由 魏平蟾 、 戴榮錦 及 吳管 負責,吳管死亡後,其應負責部分,則由乙○承受,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與魏平蟾、乙○、戴榮錦(下稱魏平蟾等三人)約定結束彼此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約定魏平蟾等三人負責華民診所所有之稅金及財務糾紛,並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月31日。華民診所之所得,賀光勛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繳納之稅額為新台幣(下同)2,357,092元,其於88年度之應退稅額為55,904元、89年度之應退稅額為15,156元,經財政部國稅局自動扣繳後,現尚欠2,286,032元,另8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1,158,854元,合計3,444,886元,魏平蟾等三人均未依約繳納,戴榮錦並於90年9月5日死亡,壬○○為其繼承人,為此請求魏平蟾、乙○、壬○○應向財政部國稅局以賀光勛名義繳納3,444,886元之所得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另魏平蟾等三人未履行契約,致賀光勛於88及89年度之應退稅額55,904元、15,156元遭行政執行扣押取償,賀光勛存於土地銀行之存款38,472元亦遭扣抵,合計109,532元,賀光勛得一併請求給付。再縱華民診所之稅款仍應由賀光勛繳納,魏平蟾等三人仍應給付賀光勛應納稅款3,444,886元、遭行政強制執行之109,532元,及行政救濟利息860,647元,共4,415,065元,暨因遲延繳納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賀光勛亦得備位請求(原審就魏平蟾所為之判決,未據魏平蟾聲明不服)。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訴訟程序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訴訟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三、查賀光勛於原審審理時之93年9月12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原審訴訟程序在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雖同法第173條規定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賀光勛於原審並有委任 楊玉珍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內查無楊玉珍律師之委任狀),楊玉珍律師再委任 葉玲秀 律師為複代理人,但楊玉珍律師已於93年11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委任(民事聲請狀附原審卷㈡第9頁),楊玉珍律師即不再為賀光勛之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所委任之葉玲秀律師亦不再為賀光勛之訴訟複代理人。而賀光勛之繼承人除其妻甲○○外,尚有其外孫戊○○○、丁○○○未拋棄繼承,另其外孫 賴玟怡 、 賴政豪 、 賴政威 係於其法定代理人庚○○93年9月23日拋棄繼承,超過二個月後,始於94年2月17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拋棄繼承(見原審狀㈢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則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亦有待查明(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之拋棄繼承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但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即生效力)。則賀光勛之全體繼承人,僅甲○○聲明承受賀光勛之訴訟,自未經賀光勛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非經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原審既尚未經賀光勛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自應當然停止。原審於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之93年11月29日審理時,將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玲秀律師誤為係賀光勛之訴訟代理人(葉玲秀律師之委任狀附原審卷㈡第8頁),認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依葉玲秀律師之聲請對上訴人乙○、壬○○為一造辯論之判決,顯有違法,原審未合法之辯論及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且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發回(見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兩造並未同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語,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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