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
5號5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773萬5,999元,伊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薪資收入4萬5,000元,但每月必要之家庭生活及扶養開支計4萬1,400元,伊負債遠大收入,已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清償金額5萬0,376元高於伊每月薪資,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約,本件符合更生要件,亦無庸再經協商程序。㈡法院對符合更生要件者,應給予更生之機會,而非輕易駁回案件。抗告人每月薪資4萬5,000元,有繼續性收入,且有心還債,原裁定明知抗告人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竟以抗告人未補正資料駁回聲請,顯欠公平。㈢原裁定係於97年6月13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原審製作「駁回裁定」時雖尚未按期補正,但該駁回裁定係於同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之同年7月29日即已補正相關資料,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見解,仍應認抗告人已補正欠缺,原審遽予裁定駁回,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係以:㈠抗告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協商成立證明文件等,致無從判斷其是否確已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部債權銀行成立協議,前經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㈡抗告人既未證明已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顯然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其聲請更生法定程式不合,且屬不能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準此,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如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應再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法定程式。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而未成立之事實,業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示原審卷第98頁已提出協議書,為何係協商不成立?)當時聲請人(即抗告人)有提出協商聲請,但是雙方沒有達成合意,但鈞院卷98頁之協議書沒有我們公司的用印,只有債務人單方面簽名,債務人是否有完成前置協商程序,須回去查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提示抗字卷104頁抗告人之呈報狀,抗告人稱已與你們協商,有何意見?)抗告人未依目前銀行公會所訂之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書及財力證明資料,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提示原審卷98頁之協議書,有何意見?)那是95年之協議書,當時抗告人並未將該協議書寄回我們銀行,表示根本無協議之意願。抗告人是將我們寄給他的協議書私下留著,事後再私下簽名直接寄給法院,我們根本不知道抗告人有將該協議書寄給法院。請求依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此與原審卷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N」(即NO「協商未成立」之意)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4頁)互核相符。益徵最大債權銀行抗辯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聲請協商而未成立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協商不成立,其於本條例施行後,亦未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聲請更生,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踐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其法定程式不合,且屬不能補正;原審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與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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