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先後至自訴人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南興一一六號之住處,設詞買賣為由,向自訴人購買尼龍粒,自訴人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先後六次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六十二號之一之倉庫內交付被告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三百元重約三十五公噸之尼龍粒原料,嗣自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自訴人,詎自訴人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其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條之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購買尼龍粒原料後,交付金額共計九十七萬零三百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價金,惟該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購買尼龍粒,並交付上開支票三紙以支付價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本件發生前因業務往來而與自訴人認識,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前向自訴人所經營之「主宇企業行」購買價值十二萬二千元之尼龍粒原料,並簽發大埤鄉農會一一之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金額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屆期亦有兌現。而本件所購買之尼龍粒原料,均已轉賣予中盤商,並自該中盤商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交付予自訴人,不料該中盤商因倒閉而未兌現,我亦無法尋獲該中盤商,始無法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之後為了償還貨款,我尚在自訴人所經營之主宇企業行工作,以薪水抵扣債務,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固不否認被告先前曾向設於雲林縣○○鎮○○路六二之一號一樓之「主宇企業行」購買價格十二萬二千元之尼龍粒原料,並簽發其所有之大埤鄉農會一一之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上開金額支票一紙,而該支票屆期亦已兌現,且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主宇企業行工作等情,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西民雄稽徵所九十年二月八日函所附之被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種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然陳稱:主宇企業行係其妻丁○○所經營,與伊無關,伊先前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交易過,本件係我個人與被告之間之交易云云。然查:主宇企業行係自訴人丙○○所經營一節,為證人廖淑真證述無訛,且觀諸上開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之背書人及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之受款人均為「主宇企業行」,有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考。自訴人雖否認係伊所填寫,然衡諸常情,支票上各記載事項不論係何方所填寫,理應經交易雙方所瞭解並同意始填寫其上,且支票嗣後均由自訴人保存,自訴人豈有不知主宇企業行為何人填寫之理。又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否認被告曾於本件交易後至主宇企業行工作,嗣後又改稱:「被告是否有去主宇企業行工作,我不知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他有到我太太的主宇企業行工作,但是我不知道他做多久,他後來就走了」(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我太太說被告是有去他那工作,但沒有每天工作,主宇企業行也沒有扣薪水作為利息」、「我跟被告催討債務時他在主宇企業行工作」(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自訴人對被告有無在主宇企業行工作一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已有可疑。而主宇企業行係經營尼龍料之買賣業務、員工為三人之經營狀況,為自訴人到庭供稱明確,足見自訴人熟知主宇企業行之營業狀況,且本院二次傳喚自訴人之妻丁○○到院證實自訴人是否經營主宇企業行,廖文梅均未到庭,益徵自訴人上開否認其係以主宇企業行經營者之身分與被告從事尼龍粒原料之買賣,亦不知被告事後有至主宇企業行工作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於本件交易前,曾與自訴人交易過並依約履行,且於本件交易後亦至主宇企業行為自訴人工作等情,應屬實在。
(二)被告在本件交易之前既曾向自訴人購買尼龍粒原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上開貨款,已如上述。且被告上開大埤鄉農會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之資金往來情況均屬正常,自八十八年十月後始有退票情事,然至今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九十年五月二日雲縣埤農信字第三五一號函附之帳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考。又自訴人亦到庭自承: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持客票向伊調現,嗣屆期亦有兌現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向自訴人購買尼龍粒原料時,並無資力不佳之情事,且自訴人自承被告購買本件貨物後,曾轉買予他人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購買本件貨物應基於正常買賣以賺取利潤之目的,尚難以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不獲兌現,而遽認被告於本件交易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況被告於交易後交付予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前之往來情況良好,於同年十一月後始有大量退票紀錄等情,有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一月五日南七信字第一○九一號之一函、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年一月十日一北高字第二一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中銀莊營字第○○八號函三紙及函附之往來明細表三份附卷可稽。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等語,然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既非係向自訴人買貨之時,而係事後交付,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交易時有何以交付支票而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被告以上開支票係分別於七、八、九月間交付予自訴人之詞否認自訴人上開指述,而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交付本件支票之時、地,尚難以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不獲兌現,即認被告有何以交付上開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自訴人自承:被告係開車至其工廠向自訴人買貨,約定願以現金給付,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現金,自訴人即將貨物交付予被告,連續讓被告在未給付任何現金或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取走價值九十七萬零三百元之貨物等情,顯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縱自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此等交易行為是否該當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尚有可議。而自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本件交易之細節如何及被告於上開三紙支票未兌現後尚稱該三紙支票係被告向他人買來的芭樂票等語是否屬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難依自訴人上開顯與常情不符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於本件交易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於本件交易時信用及經濟狀況良好,且事後尚在自訴人處工作,並未逃匿,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交易時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尚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價金,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及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常業詐欺之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期│├──┼─────┼───────┼───────┼────────┤│一│ 鄭義隆 │三十二萬五千八│第一商業銀行北│八十八年十二月十││││百元│高雄分行│五日│├──┼─────┼───────┼───────┼────────┤│二│ 陳永財 │十九萬元│台南市第七信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合作社安中分社│日│├──┼─────┼───────┼───────┼────────┤│三│福祥企業社│四十萬四千五百│中國國際商業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吳秀珠 │元│行新莊分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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