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告 楊坤銘
楊有仁 楊敏郎 楊金娥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將臺中市大肚區追分段1232-1、1232-3、1232-4、1232-5、1232-6、123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於原告每期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每期分別以如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7月4日龍土測字07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第139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民事追加、減縮及更正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楊坤銘拆除並返還附圖甲所示編號D2部分予全體共有人,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全體共有人則變更為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變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大肚區追分段1232、1232-1、1232-3、1232-4、1232-5、12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分別遭到被告占用,其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其等祖先所興建,並於興建時與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口頭協議,原告之祖先亦有同意,迄今已有
70、80年,原告要求其等拆除地上物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33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其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一再抗辯其等祖先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時,即與其他共有人口頭協議,並經原告之祖先同意後始興建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營埔一街,對外連接沙田路一段,沙田路與營埔一街四周有小吃店、追分郵局、診所、7-11便利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33頁),並衡量系爭土地周遭環境、鄰近位置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6%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方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7、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原告係112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計算起日自107年5月1日起)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6%,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占用附圖編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僅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告分別依如附表四所示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一:系爭土地占用情形編號土地地號被告(即無權占用人)占用附圖編號地上物占用面積(㎡)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1232-1楊坤銘D2磚造建物48,000元2萬4,000元21232-3楊進賢A2磚造建物9719萬4,00058萬2,000元楊坤銘D3磚造建物183萬6,000元10萬8,000元楊進賢、楊坤銘、楊敏郎E磚造建物圍牆12,000元6,000元F12,000元6,000元31232-4楊坤銘D4磚造建物8517萬元51萬元41232-5楊坤銘D5磚造建物102萬元6萬元楊有仁G2鐵皮建物含雨遮173萬4,000元10萬2,000元51232-6楊有仁G3鐵皮建物含雨遮81萬6,000元4萬8,000元61232楊進賢A1磚造建物6212萬4,000元37萬2,000元B306萬元18萬元楊進賢、楊坤銘、楊敏郎C磚造建物公廳326萬4,000元19萬2,000元楊坤銘D1磚造建物142萬8,000元8萬4,000元K加強磚造建物圍牆範圍內20841萬6,000元124萬8,000元楊有仁G1鐵皮建物含雨遮14929萬8,000元89萬4,000元楊金娥H磚造建物6513萬元39萬元I鐵皮建物489萬6,000元28萬8,000元J加強磚造建物7915萬8,000元47萬4,000元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部分)編號被告(即無權占用人)土地地號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年利率原告權利範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楊進賢1232-359218910%432分之53114元【計算式:592元/㎡×189㎡×10%÷12×53÷43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322楊進賢、楊坤銘、楊敏郎1232-35923410%432分之5321元【計算式:592元/㎡×34㎡×10%÷12×53÷4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323楊坤銘1232-159233910%432分之53205元【計算式:592元/㎡×339㎡×10%÷12×53÷432=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32-31232-41232-512324楊有仁1232-559217410%432分之53105元【計算式:592元/㎡×174㎡×10%÷12×53÷43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32-612325楊金娥123259219210%432分之53116元【計算式:592元/㎡×192㎡×10%÷12×53÷43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結果)編號被告(即無權占用人)土地地號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年利率原告權利範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楊進賢1232-35921896%432分之5368元【計算式:592元/㎡×189㎡×6%÷12×53÷4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元69元12322楊進賢、楊坤銘、楊敏郎1232-3592346%432分之5312元【計算式:592元/㎡×34㎡×6%÷12×53÷43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元12元12323楊坤銘1232-15923396%432分之53123元【計算式:592元/㎡×339㎡×6%÷12×53÷43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元123元1232-31232-41232-512324楊有仁1232-55921746%432分之5363元【計算式:592元/㎡×174㎡×6%÷12×53÷43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元63元1232-612325楊金娥12325921926%432分之5370元【計算式:592元/㎡×192㎡×6%÷12×53÷4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元70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坤銘20%2楊有仁24%3楊敏郎2%4楊金娥26%5楊進賢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