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祐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因
另案通緝遭警盤查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與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職務報告、被告112年7月2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11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肄業與擔任水電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5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909號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1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8931公克,驗餘淨重:0.8887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被告張祐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7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41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祐銘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7月29日1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
0.8931公克、驗餘淨重0.8887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且經警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57號鑑驗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