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原記載「…,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黃明淏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黃明淏並於110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黃明淏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並發回本院;黃明淏於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函詢法務部○○○○○○○○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為免刑之判決。…」等語。
(二)理由部分:⒈被告黃明淏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黃明淏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並發回本院;黃明淏於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函詢法務部○○○○○○○○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為免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法務部○○○○○○○○110年2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950號函、110年4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630號函,暨上開2函文分別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0年4月8日中院麟刑知109易1456字第11090007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7至65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
21、73、74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黃明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黃明淏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黃明淏並於110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委託友人 吳曜吉 透過交友軟體向藥頭購買本件施用之毒品,其不清楚藥頭係何人,是其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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