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 李美幸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被告漢斯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向原告佯稱在葉門地區擔任聯合國醫師,有小孩要扶養,因戰地危險之故想返回臺灣,但需要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19日,由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3萬2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張曉秋以被告漢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漢斯旅行社)名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有異,所匯款項不知下落,方得知遭詐騙。系爭帳戶係由漢斯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張曉秋所申設並使用,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互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張曉秋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為「 仁慶 都陽」之日本人,雙方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仁慶 都陽向伊表示其不在臺灣,請求伊提供帳戶協助收取其臺灣友人給付之貨款及欠款,再將各筆款項領出後,換成比特幣給仁慶都陽,伊係因遭仁慶都陽欺騙,始幫忙其收付款項,被告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0年4月19日自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漢斯旅行社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旋遭張曉秋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張曉秋自承於000年0月間方在臉書認識仁慶都陽,從未見過仁慶都陽、僅在LINE上看過護照,二人間並無特別交情,並自 陳伊 為碩士畢業、經營旅行社業務逾十年等語(見卷第67-68頁)。按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之不法所得款項,以規避查緝並達成洗錢之目的,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在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下,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為眾所周知之事,張曉秋為具有高度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理,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應足知悉於網路上交友,縱他人於網路上提供護照等證件,亦不代表所互動者確實為護照上之本人等情,然張曉秋竟在從未見過仁慶都陽、二人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甚至未曾確認仁慶都陽身分真偽之情形下,即率予提供系爭帳戶代仁慶都陽收取鉅額款項,已與常情有違。另參照仁慶都陽於LINE要求張曉秋代為收取貨款及欠款,再將各筆款項領出後,換成比特幣轉入仁慶都陽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張曉秋經營旅行社業務逾十年之商業經驗,亦應知悉跨國匯款並非法所不許、亦非難事,仁慶都陽並無必須透過系爭帳戶收款之必要,仁慶都陽以在海外為由,要求彼此間並無任任基礎之張曉秋提供系爭帳戶代為收取鉅額款項,其違背經驗法則甚明,依張曉秋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並以轉換為比特幣去中心化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堪認張曉秋不僅客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張曉秋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因張曉秋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張曉秋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張曉秋為漢斯旅行社之負責人,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為漢斯旅行社帳戶,堪認外觀上為漢斯旅行社業務所為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漢斯旅行社應依上揭規定與張曉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61、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3萬27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㈧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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