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政裕 (音譯)住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向張政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6.8031公克以上),張政裕另無償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6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牛圖示透明包裝梅粉3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白色包裝咖啡包8包等物而持有。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01室租屋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警察據報前往上址乙○○租屋處盤查,發現乙○○另案遭通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乙○○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局依法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至58、151至153頁、本院卷第99至102、103至11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3至6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3頁)、搜索照片(見毒偵卷第81至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4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61、165頁)、112年度毒保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67、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6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1至1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6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7頁)、112年度安保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81、193至195頁)、112年度安保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97、20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648號卷【下稱核交卷】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逕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上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10年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本案皆為故意犯罪,且被告因前案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對刑罰無察覺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持有毒品亦無害及他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手段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開人力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塊狀1包,經鑑驗為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2包,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63號鑑驗書、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64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1至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此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其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屬被告所有,自應循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塊狀1包為被告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63公克。2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6.8031公克。3牛圖示透明包裝梅粉3包為被告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淨重5.3455公克、純質淨重0.4864公克。4白色包裝咖啡包8包為被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推估檢驗前淨重27.6151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3255公克。5SUGA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