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8號原告 藍仟雅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 律師被告 游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一同出遊至甲○○臺中市清水區老家,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17日撤回對甲○○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1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惟被告於104年即離家下落不明,原告於111年發現被告與甲○○同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且二人曾於111年6月17日、同年7月18日於南投親暱出遊,勾肩拍照,被告並曾於同年6月28日駕車前往甲○○清水老家,依常情兩人自有同居與性行為。且被告將LINE大頭貼換成與甲○○搭肩之合照,顯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底係因原告逼迫被告簽離婚協議,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每月1萬5,000元,給付20年,被告不同意才離家,離家後尚有給付原告每個月3萬元,給付半年之久,且被告之殘障補助均為原告領走,又原告有被告之電話,被告亦有與子女保持聯絡,並無下落不明之情形。被告亦未與甲○○同居。兩造與甲○○均是好朋友,因甲○○得癌症無法自行開車,才協助載甲○○回家,以及帶甲○○去山上散心,出遊時還有其他6、7位朋友。另被告係因甲○○重病過世,為紀念與甲○○之友誼才在將LINE大頭照更換為與甲○○之合照。原告找徵信社跟拍許久,均未拍到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照片,更足認被告並未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7月間2次與甲○○一同出遊,勾肩拍照,及111年6月28日駕車載甲○○返回臺中市清水老家,並更換LINE大頭貼為被告與甲○○搭肩合照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出遊影片、汽車照片截圖、LINE大頭照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1、第144頁),自堪信為實在。惟被告否認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合照,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曾一同出遊,尚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友人共同出遊,且依合照中亦有第三人攝影之角度(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抗辯尚有其他友人共同出遊等語,非全然無據,僅依上開照片,尚難認被告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且觀諸原告所提搭肩照片,及被告自承開車載甲○○返家等情,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難認被告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又民法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限制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往來,如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據,甲○○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罹患大腸癌,生病兩年多就過世了等語,且甲○○於112年1月28日過世,亦有本院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所辯為紀念過世友人甲○○才更換LINE大頭照為合照等情,堪以採信。又被告以LINE大頭照作為情感紀念之表達方式,屬個人思想之陳述,並非與甲○○社交行為之往來互動,難認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社交往來行為,更難認此已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同居且發生性行為等情,僅提出被告汽車曾停放在甲○○老家門口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111年6月28日當日被告曾前往甲○○老家,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同居以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實在。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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