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樟公北巷土地公廟旁之樓梯,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經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遂通知乙○○到場,且在徵得乙○○之同意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3131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2251、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8、65、66、67至6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3至
46、51、53、5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7至9、97、9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毒偵卷第13至32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似,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第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諸如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以供檢警追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毒偵卷第47至50頁),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被告為警查獲後未供出上手毒品來源,故偵查中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12年11月29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是向「 小羅 」之男子購買,但不知「小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未查獲上手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1日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5、89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縱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惟考量被告除涉犯使本案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於112年4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8、49至53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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