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豪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為「卡利賭博網站」之代理, 林秝宏 (原名 林家 閎)受丙○○招攬而成為「卡利賭博網站」之賭客,並積欠丙○○新臺幣(下同)56萬1000元之賭債,因而產生糾紛。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社群媒體Instgram上以「benz._.0001」帳號,透過限時動態公開張貼林秝宏之舊名 林家閎 、林秝宏之Insagram帳號、林秝宏之汽車車牌、林秝宏之汽車行照照片、林秝宏父親 林世益 之姓名、照片、LINE帳號個人頁面、經營之公司名稱、地址等,以此方式揭露林秝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秝宏。
(二)丙○○為向林秝宏催討上開賭債,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22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另聯繫 陳崇謙莊朝詠張宇越林京翰黃朝勇蔡勝宗莊智翔周睦鈞 、少年張○瑞(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勝(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楷(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蘇○銘(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崇謙等人另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裁罰),由丙○○站在林秝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林秝宏無法倒車離開,丙○○並開啟汽車車門,在旁吆喝林秝宏下車,林秝宏及其友人甲○○、乙○○下車後,丙○○即圍住林秝宏,向林秝宏稱若未支付款項則不能離開,以此方式阻止林秝宏離開,妨害其行使權利。嗣因林秝宏報警後警方到場,並查獲前開人等,始悉上情。
(三)案經訴請林秝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因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關於共同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強制罪部分之記載,與本院審理結果不同,故不予引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述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所謂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所謂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所謂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謂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48號被告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10之12巷16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卡利賭博網站之代理,林秝宏(舊名:林家閎)受丙○○之招攬而成為卡利賭博網站之賭客,並積欠丙○○新臺幣(下同)56萬1000元之賭債,因而生有糾紛。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Instgram上以「benz._.0001」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公開張貼林秝宏之舊名林家閎、林秝宏之Insagram帳號、林秝宏汽車之車牌、林秝宏之汽車行照照片、林秝宏父親林世益之姓名、照片、LINE帳號個人頁面、經營之公司名稱、地址等內容,以此方式揭露林秝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秝宏。
三、丙○○為向林秝宏催討前開賭債,糾集戊○○、丁○○,共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另聯繫陳崇謙、莊朝詠、張宇越、林京翰、黃朝勇、蔡勝宗、莊智翔、周睦鈞、少年張○瑞(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勝(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楷(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蘇○銘(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崇謙等人另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請裁罰),由丙○○、戊○○、丁○○及其他不詳之人站在林秝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林秝宏無法倒車離開,丙○○、戊○○、丁○○並開啟汽車車門,在旁吆喝林秝宏下車,林秝宏及其友人甲○○、乙○○下車後,丙○○、戊○○、丁○○及其他不詳之人即圍住林秝宏,向林秝宏稱若未支付款項則不能離開,以此方式妨害林秝宏行使權利。嗣因林秝宏報警後警方到場,並查獲前開人等,始悉上情。
四、案經訴請林秝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張貼「林家閎」之個人資料,惟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②坦承111年4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惟否認涉犯妨害自由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向被告丙○○聯絡後嗆說不然自己來抓他,我們才去停車場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欠我朋友被告丙○○錢,要請他寫憑證證明有此債務等語。6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說要去找告訴人,我抵達停車場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7被告丙○○使用之Insagram帳號「benz._.0001」限時動態截圖「benz._.0001」帳號,以限時動態方式,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8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丙○○等人糾集多人於本案停車場之事實。9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截圖被告丙○○向告訴人催討賭債之事實。10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戊○○曾於111年4月26日,至告訴人之母 洪秀滿 所經營之雅典木桶店內,向洪秀滿及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 黃翔澤 之警詢筆錄被告丙○○為卡利賭博網站代理之事實。1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丁○○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丙○○、戊○○、丁○○犯罪事實三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均相似,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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