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18號、第35274號、第3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雋強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童錦呈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794號、第424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判決處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依「童錦呈」之指示前去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所寄送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議既定,李雋強與「童錦呈」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董嘉文 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凍結云云,致董嘉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統一超商北葉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精明門市。再由李雋強依「童錦呈」之指示,於112年3月12日9時3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統一超商精明門市領取上述包裹,復至臺中市○○區○○路○○○○道0段○○○○號貨運站,將該包裹寄送至不詳地點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董嘉文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孫子懿 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對餘額及辦理入職云云,致孫子懿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迦多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庄門市。再由李雋強依「童錦呈」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北庄門市領取上述包裹,復至臺中市○○區○○路○○○○道0段○○○○號貨運站,將該包裹寄送至不詳地點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獲有500元之報酬。 嗣孫子懿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郭宇珊 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賺取更多的薪水云云,致郭宇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再由李雋強依「童錦呈」之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大坑門市領取上述包裹,復至臺中市○○區○○路○○○○道0段○○○○號貨運站,將該包裹寄送至不詳地點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獲有500元之報酬。嗣郭宇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嘉文、孫子懿、郭宇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嘉文、孫子懿、郭宇珊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董嘉文、孫子懿、郭宇珊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包裹領取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童錦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取財,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質不盡相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佐以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000年0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本案3次犯行,各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經查被告固有領取上開告訴人受騙而寄送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惟卷內並無上開告訴人之帳戶業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提款卡得手後,該等帳戶是否經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不利益,尚屬不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㈢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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