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59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張妍嬅

楊采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妍嬅即 張有余 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楊采婕即 楊雪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456,63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㈣詎債務人張妍嬅即張有余自民國114年03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76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4年06月04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楊采婕即楊雪卿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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