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徐芳奎
被 告 張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鎮○街○○號之捷市樂大
樓住戶,原告則為捷市樂大樓之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12時39分許行經捷市樂大樓1樓大廳櫃臺處,因
對原告未主動打招呼而心有不滿,先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辱罵原告:「你是豬」
一語,嗣接續上開故意,走至該大樓公用電梯時,又辱罵原
告:「是豬啊」一語,復於進入電梯後,仍開啟電梯門,接
續辱罵原告:「我從第1天進來以為你是人,搞了半天你是
豬」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而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言詞並非針對原告,且被告擔任捷市樂
大樓第二屆副主委督導時原告,原告曾當面辱罵被告,被告
並未追究,又原告在該大樓名譽掃地,並無名譽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9年易字第98號刑事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稽,足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原告之意,足以貶抑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依上開刑事附決附表即本院刑事庭勘
驗卷內光碟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109易98卷第25頁、
第41頁)之內容略為:「(00:00)原告:再講啊!再講是
豬啊!(00:02)被告:是豬啊!(00:04)原告:再講啊
!再講啊!怎麼不講了?(00:11)被告:過來(聲音聽起
來較遠)。(00:12)原告:你講嘛,你再講一遍啊!(00
:13)被告:…(聲音聽起來較遠,無法確定所述內容)在
門口有沒有跟我打招呼?(00:18)原告:我是豬你是什麼
?媽的!跟你打招呼…(00:21)被告:我告訴你,我從第
一天進來以為你是人,搞了半天你是豬。(00:28)原告:
喔!我有錄音啦!」等語,堪認兩造當時係在「對話」,被
告上揭言詞自係針對原告。又無論原告名譽是否如被告所述
之不堪,被告以豬形容原告,均已損及原告身為人之尊嚴,
自有損原告名譽。是被告上揭辯詞,尚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兩造早有嫌隙,理應更審慎自己言語,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反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以辱罵
原告,損及原告名譽之情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工
專畢業,曾從事餐廳工作,目前擔任保全總幹事,經濟情況
一般,與配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三軍大學及留美畢業,並服役20年,現擔任專業
網球教練,有親屬需扶養,其曾願以1萬元與被告和解,但
被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暨兩造於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
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並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萬
元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5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