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莊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