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俊瑩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簡字第6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
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2
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99%固定計息,自95年9
月22日起改按年息12.99%固定計息,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
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195,9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前開債權
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903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按年
息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借
據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2.99%,且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得請
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