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44、2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保生石牌橋旁,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盜案件,其因另案通緝中,為掩飾真實身分並脫免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乙○○」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枚數及欄位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擔保其內容憑信性,其中於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乙○○」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枚數及欄位詳附表編號三、五所示),表示確認口卡上之人為其本人及已受通知並簽收上開通知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私文書後並將該偽造私文書持交予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案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復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並於附表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枚數及欄位詳附表編號六所示)以擔保其內容憑信性,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而尋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暨其上所載「乙○○」之簽名、捺按指印在卷可憑,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署押及偽造上開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之口卡片偽簽「乙○○」之簽名,有表示口卡上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之用意,在編號五所示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自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逮捕通知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四所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之簽名,員警係為證明訊問過程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為於筆錄端直接載明性質上僅屬居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為簽署,本身尚不能表示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檢察官就此已經合法起訴,僅漏未論述法條及罪名)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時地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乙○○」簽名、捺按指印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押中之部分舉動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乙○○本人無辜受刑事之處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名義簽名、指印,均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就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請求併辦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因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時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96年6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第一次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受訊│乙○○署名、指││││察局楊梅分局││問人欄、受訊│印各2枚││││永安派出所││問人欄││├──┼──────┼──────┼───────┼──────┼───────┤│二│96年6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第一次警詢筆錄│騎縫處│甲○○指印4枚││││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三│96年6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乙○○口卡片│空白處│乙○○署名、指││││察局楊梅分局│││印各1枚││││永安派出所││││├──┼──────┼──────┼───────┼──────┼───────┤│四│96年6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乙○○署名、指││││察局楊梅分局│││印各1枚││││永安派出所││││├──┼──────┼──────┼───────┼──────┼───────┤│五│96年6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乙○○署名、指││││察局楊梅分局││捺印│印各2枚││││永安派出所││││├──┼──────┼──────┼───────┼──────┼───────┤│六│96年6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乙○○署名1枚││││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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