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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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甲○○被告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435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且本件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乙○○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5日向被告辭去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則此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28日起由訴外人先端投資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嗣於94年3月10日起以個人身分擔任被告董事,其後,於94年3月15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78號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該函於次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詎其於97年2月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來函,表示其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始知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雙方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賴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月15日將辭職之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之董事長 鄭郭明 ,寄件地址為基隆市○○路○○○巷24之1號,該址為鄭郭明個人之住所,惟被告於94年3月7日已選任 楊宏平 為新任之董事長,上開函件寄發時,董事長已非鄭郭明,且鄭郭明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等職,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乃為變更登記前之資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該函於翌日送達與鄭郭明,有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78號影本、送達回執影本各1紙為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依經濟部97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2863920號函所示,可知被告係於93年9月13日董事會推選鄭郭明為董事長,並由經濟部於93年9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757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 嗣鄭郭明 檢附93年9月30日致被告請辭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位請辭書函送桃園縣政府轉經濟部,再由經濟部於93年1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134270號函請被告儘速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及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其後,被告於94年3月7日召開股東會補選楊宏平為董事,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推選楊宏平為董事長,經濟部乃於94年3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179076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故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負責人登記為楊宏平,且有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93年9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鄭郭明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辭職聲明函、請辭書、被告94年3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94年3月
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到等件在卷可佐,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於94年3月15日發函要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時,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應係楊宏平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之營業處所係位於桃園縣○○鎮○○路○○○號,而楊宏平之住所則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4,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上記載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24之1號,並列鄭郭明為被告之董事長,該址既與被告之營業處所不同,且該函收件人鄭郭明,於收受該函時已不具被告之董事長身分,原告復未提出鄭郭明有代理被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從而,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尚難謂已合法發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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