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擴張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追求原告胞姊 高雅娟 不成,竟於民國96年4月27日凌
晨3時42分,攜帶不明可燃液體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縱火,因而造成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劉成鳳 身受重傷及高雅娟死亡,系爭房屋亦遭受火災燒毀,劉成鳳日前則因傷勢嚴重,於96年11月18日死亡,故被告應就其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193、194、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於下:
⒈喪葬費部分:劉成鳳死亡後,其支出喪葬費用165,460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親人劉成鳳及高雅娟死亡,其精神受到嚴重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75,180元。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劉成鳳受傷後,送至養護中心照護
,其為此每月支出照護費用20,000元,期間4個月,合計80,000元。
⒋房屋損害部分:系爭房屋原為劉成鳳與訴外人 劉桂生 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510,000元,而劉成鳳之繼承人除了原告以外,尚有原告母親 高飛美 及原告妹妹 高曉雪 ,因系爭房屋遭焚毀而全部無法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85,000元(計算式:510,000÷2÷3=85,000)。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605,64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7日凌晨3時42分,攜帶不
明可燃液體前往系爭房屋縱火,因而造成劉成鳳身受重傷及高雅娟死亡,系爭房屋亦遭受火災燒毀,劉成鳳日前則因傷勢嚴重而於96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高雅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96年度偵字第10265號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劉成鳳死亡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19張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36號卷第8至16頁、第19至22頁、第52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劉成鳳之子,劉成鳳因被告上揭縱火行為而傷重致死,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劉成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65,4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禮儀服務繳款單暨服務表1份為證(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59至6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核其費用亦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劉成鳳因傷勢嚴重需至養護中心照護,因而增加每月20,000元,共4個月,合計80,00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並提出桃園縣私立長圓養護中心委託照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1份、桃園縣私立長園養護中心養護費用收據4紙為憑(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61頁、第63至70頁)。惟查,觀之上開養護中心96年8月11日開立之收據所示,因該月份需扣除住院退費5,805元,故原告於該月份實際支出金額為14,1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照護費用於74,195元(20,000X3+14,195=74,195)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房屋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劉成鳳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毀損而全部無法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該屋損害85,000元等語。查劉成鳳生前與劉桂生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屋遭被告縱火焚毀而全部無法使用,斯時,該屋之價值為510,000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補審字第12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77至83頁)。準此,劉成鳳因系爭房屋火災受損金額為255,000元(510,000÷2=255,000)。又劉成鳳死亡後,由原告及高飛美、高曉雪3人共同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85,000元(255,000÷3=8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縱火致其父親劉成鳳傷重身亡,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價值768,700元之土地、房屋、汽車共7筆,而原告係任職於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550,000元,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毀損而無法使用,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之加害態樣、動機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75,18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99,
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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