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復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⑶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編號⑵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11月24日起算,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9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後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7年4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偉訊網咖」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案扣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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