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賠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欲左轉力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並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況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林志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致與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而林志峰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凌晨5時50分宣告急救治療無效而死亡。案經林志峰之母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駕照、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63張附卷足資憑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林志峰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按交通號誌之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其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號誌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適當減速,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林志峰閃避不及而滑倒並撞及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因前揭肇事,致被害人林志峰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前揭肇事,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欲查看前方有無車輛左轉,於視線上亦並無困難,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7年5月16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45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案發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並撞及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議定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97年7月3日、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乙○○賠償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