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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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依親居留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郵政大業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扣案仿冒「LV」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LV」櫻花包商品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湖南省人氏,因與臺灣地區人民 劉慶元 結婚因依親而前來臺灣,其明知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LV」及圖(下稱「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類商品上,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返回大陸珠海地區時,某不詳人士所兜售之「LV」櫻花包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向該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後自用,其後竟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之一號八樓住處所內,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利用前揭家中不知情配偶劉慶元電腦設備以ADSL方式連接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其配偶劉慶元申請之帳號「jk57868」登入「Yahoo!奇摩拍賣」,張貼販賣「LV」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LV」櫻花包之照片並刊登廣告將其編號為「b00000000」商品等相關訊息及以其配偶劉慶元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聯絡,待不特定顧客上網標購後,再通知購買者匯款至甲○○所申請之臺灣郵政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九元為起標價格。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許上網標得上開「LV」櫻花包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依甲○○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一分許轉帳匯款一千零五十元至前開帳戶,而購得前揭仿冒商標「LV」櫻花包一件,經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商標商品,乃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於網路上拍賣「LV」櫻花包一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LV」櫻花包是仿冒商標商品,也不知道「LV」係知名品牌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范國峯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LV」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LV」櫻花包之照片並刊登廣告將其編號為「b00000000」商品等相關訊息之網路列印資料、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配偶劉慶元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得標者聯繫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與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許得標資料、被告甲○○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LV」櫻花包照片三張、警員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一分許匯款一千零五十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所申請之臺灣郵政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人指派范國峯為臺灣區授權代表之授權書與證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復有警員所購得之被告甲○○所出售之仿冒「LV」櫻花包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而「LV」品牌係世界知名品牌,被告甲○○自承扣案之「LV」櫻花包係其於九十五年間前往大陸珠海地區以低價購入,並自行在網路上以九百九十九元低價售,另觀諸「LV」品牌係世界知名產品,準此,被告甲○○所辯不知「LV」櫻花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也不知道「LV」係知名品牌云云,核非事實,應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手段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量被告賣出、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一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念及其係初犯、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LV」櫻花包一件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臺灣郵政大業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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