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之送貨員,負責外務配送工作及代收貨款後當日繳回公司之業務,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趁自己業務上對外代為收取貨款之機會,將至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之「邁錫尼烘焙世界」店家應收取之95年4月及5月貨款新臺幣(下同)各7927及1373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5年5月底某日予以一次侵占入己得手,嗣經開元公司人員察覺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1份、95年4月及5月之收款紀錄表影本2份、甲○○之人事資料卡影本1份及邁錫尼烘焙世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負責外務配送及代收貨款後當日繳回公司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得處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90,000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規定,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條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得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先後所為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應收取之款項為95年4月及5月之貨款,其於95年5月底某日一次收取上開2個月份之金額共計21,666元,非起訴書所載先後連續收取之行為,此有95年4月及5月之收款紀錄表影本2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5年5月底某日予以一次侵占入己得手,非連續犯。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萬餘元,其犯行輕微,並於犯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清償,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行為,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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