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戶籍上尚存有與被告為夫妻之結婚登記,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惟因個性不合常為瑣事爭執,無法維繫正常之家庭生活,故於83年4月14日協議離婚,後因子女之教育問題常常連絡,雙方遂私下協議再次結婚,被告即以兩造於90年4月8日結婚為由,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但該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之證人,僅兩造自行於結婚證書上蓋章,並由原告找友人 雷劍英 、 陳基煌 、 李世傑 權充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後,持結婚證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是兩造於90年4月8日之結婚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83年4月14日雖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被告既不認識,亦從未見過,該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轉交被告簽名作成,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兩造於83年4月14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8年9月1日結婚,但於83年4月14日辦理協議離婚戶籍登記,再於90年6月11日申請於同年4月8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有該所97年5月27日桃市戶字第0970004486號函檢送之離婚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
(二)兩造實際上於90年4月8日並未於假日飯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提出之結婚證書只是兩造拿給其上所載之主婚人雷劍英、證婚人陳基煌、介紹人李世傑在其3人之辦公室簽名,簽名當時其3人均不認為兩造當天要結婚。並據證人雷劍英結證在卷,有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兩造於90年4月8日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未有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兩造於90年4月8日之結婚並不發生結婚之效力,而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兩造於83年4月14日之離婚不生效力等語。經查兩造於83年4月14日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予證人辨識,其上丁○○之簽名、蓋章,是否為證人所為?)章是乙○○蓋的,簽名好像是我簽的,因為很久了,約10幾年,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印象,當初簽這張時,兩造有無在場?)好像沒有,很久了。」、「(問:你簽的時候,乙○○是否簽名?)我沒看到她簽,可能蓋章時她才簽的。」、「(問:你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簽名?)我沒印象,很久了。」、「(問:你簽名時,兩造有無在場?)我們事務所辦很多件離婚案件,我沒有印象,我完全忘記了。」、「(問:兩造當時怎麼談離婚的?)我不知道,是乙○○負責的,她是我的老板娘,我只是在事務所接電話的,她說有員工離職,一時找不到證人,就叫我簽名。」、「(問:當初簽名時,是否知道他們要離婚?)我知道,因為我們事務所專門辦離婚,乙○○跟我說,現在有離婚案件,叫我當證人簽名,是老板娘叫我簽的,不是當事人。」、「(問:證人是沒印象當事人有無在場或當事人不在場?)我完全不記得當時簽名的情形,我沒有簽過很多件離婚協議,我只是兼差,知道事務所辦很多離婚案件。」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證人丁○○僅係因其當時任職之事務所有辦理離婚案件,乃依其老闆娘即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另位證人乙○○之指示而簽名,證人丁○○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於83年4月間所為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顯不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協議離婚之法律行為因未依照法定方式而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則兩造嗣後於90年4月8日之結婚雖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仍不影響兩造從未消滅之婚姻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