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
7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就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57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遭鈞院以相對人乙○○住所未設於鈞院轄區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乙○○支付命命之聲請,另就相對人丙○○之部分,則僅准許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550萬元,至於其餘款項65萬元部分,則以「依形式上觀之,難認其確實有債權之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且未准許異議人聲請相對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惟本件債務人之一即相對人丙○○之住所地既設於鈞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鈞院就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乙○○自有管轄權甚明。再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本無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2號及97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可參,本件相對人先後以不同名目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計550萬元,又向異議人佯稱投資而詐騙異議人65萬元,則異議人係遭相對人2人共同詐騙615萬元,故聲請鈞院核發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6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前揭判例、裁定意旨,異議人本無庸就主張之事實為舉證,況異議人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詎遭鈞院以異議人未能證明確有債權存在為由駁回。是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顯然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下列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明確: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間起陸續佯稱急需金錢周
轉、投資生意等情,向異議人借款550萬元,並交付相對人丙○○開立、面額共計550萬元之支票9張以為擔保;嗣相對人又於97年4月間向異議人佯稱欲成立「萊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公司),需資本額1000萬元,異議人乃投資65萬元以取得該公司股份,惟該9張支票自97年9月起即相繼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萊恩公司亦旋即於97年9月間因相對人丙○○擅自挪用公司所有資金而宣布解散;顯見相對人係故意共同詐騙異議人共計615萬元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異議人)6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上開支票9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萊恩公司股票65張影本為證。
㈡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乙○○之住所地為台南縣永康市,本院無
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另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丙○○超出550萬元之65萬元債權部分無法證明存在,亦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裁定:「債務人(相對人丙○○)應向債權人(異議人)給付5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異議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債務人之一即相對人丙○○之住所地既設於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乙○○自有管轄權甚明。原審以本院就相對人乙○○部份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四、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2條亦有明定。準此,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與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同,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揆以前開立法目的,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從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又所謂「一定數量」,僅須聲請人以首述給付表明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即可,其係本諸何項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又該請求權實體上是否存在,甚且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及得否增減,在非所問。故支付命令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須為調查。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業已於聲請狀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當已符合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丙○○超過550萬元部分之65萬元債權金額,難認確實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有違誤。
五、又異議人聲請之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異議人)6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除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及對於相對人丙○○超出550萬元之聲請,顯有違誤外,甚而就異議人所未聲請之部分即超出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命相對人丙○○給付,亦見違誤。
六、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異議人對於原裁定即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於不變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既有上開明顯違誤之處,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卻逕以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本院非訟中心就此應一併注意。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乙○○支付命令之聲請,又以無法證明債權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丙○○65萬元債權金額之支付命令聲請,且就異議人所未聲請之部分即超出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誤為裁准,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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