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0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094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蒲素芳 債務人 萩原廣幸 即 謝淳美 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陳加峰 即謝淳美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志尚 債務人 張豪幸 即謝淳美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碧珍
一、債務人張陳加峰、張豪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淳美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收取九個月為限,並由債務人張陳加峰、張豪幸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淳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未記載債務人萩原廣幸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債權人收受後於民國108年4月8日之陳報狀仍未據補正,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